第179章 草寇与冠军(三十九) 第(2/2)分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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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,并且需要达到
情节恶劣、情节严重以及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,对于情节的具体认定,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所
规定。对于殴打行为的认定,则需要根据“随意”这一特征予以认定,例如,行为需要是无事生非或者借
故生非。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,之后的寻衅滋事行为也应当具有这种随意性,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
立法明确处罚类型与限制处罚范围的目的。毁损、占有公私财物中的“公私财物”应当限于现实财物,而
不包括虚拟财物。理论上将虚拟财物解释为财物是经历了财产性利益这个概念的。“将财产性利益解释
为财物是对财物概念扩大解释的第一步,也是在传统物理犯罪的范围内对财物的扩大解释”
[15]。但对于虚
拟财物的解释也一直存在争议,如果说在故意毁坏财物罪、盗窃罪、诈骗罪等犯罪中,财物是否包括虚
拟财物尚且存在争议的话,但寻衅滋事罪中的财物应当不包括虚拟财物,假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不断将
他人的手机夺取,然后将其中的游戏装备予以抛弃,之后再还给他人,此时难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寻衅滋
事罪。因为尽管刑法解释强调体系性,即使盗窃虚拟财物有可能成立盗窃罪,但如果将寻衅滋事罪中的
公私财物解释为包括虚拟财物在内,则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。虚拟财物对于所有者而言,存在使其丧
失所有权的可能,但与物理意义上的毁坏相比,其还是存在显着区别的。另外,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
革、立法目的以及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规制对象来看,不能将任意毁损、占有公私财物中的“财物”解释为
包括虚拟财物。
针对“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”规定,按理说,如果将网络秩序解释为
公共场所秩序,或者将单纯的网络秩序解释为公共秩序,至少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中是存在类推解释嫌